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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销理财产品又惹官司!兴业银行被判再赔客户2万元损失

时间:2023-01-07 17:57:04    来源:大雪财经    

代销理财产品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兴业银行又惹上了诉讼官司!


(资料图片)

近期,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民事二审判决书,将兴业银行和一理财客户之间的纠纷公布于众。

客户在该行工作人员的推荐下,购买了一款该行代销的理财产品,结果收益未达承诺预期。

后来客户将产品全部赎回,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客户一怒之下将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告上了法庭。

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在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究竟是否存在问题?该行应不应该向客户作出赔偿?且看法院如何认定。

01

推介的理财未达收益预期

已过花甲之年的孙女士,算是兴业银行的一位理财老客户。2017年起,孙女士就在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处开户并购买理财产品。

不过,由于孙女士年龄较大,其理财事宜一直由女儿何某(大学老师)具体操作。

2019年8月,孙女士经过投资者教育、风险测评,确定风险承受能力是C4级,属于风险承受能力较高的进取型投资者。同日,孙女士便在兴业银行淮安分行购买了一款兴业信托的信托理财产品。

一年后,这款理财产品眼看就要到期,何某微信联系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员工帅某某,询问是否有合适的线上理财产品推荐。

2020年9月,帅某某通过微信为何某推荐了一款国海证券的资管类理财产品,并介绍称产品8个月预期收益率为6%,“您可以购买”。

后帅某某在微信通话中向何某介绍了这款产品以往业绩、投资范围及风险状况。

何某成功购买产品后,帅某某将产品风险等级及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的产品正式发售通知书、产品宣传折页等拍照发给何某。

然而,由于产品在此后收益波动较大,何某多次通过微信和帅某某沟通询问缘由,对方以产品管理人以往业绩都挺好、须看长远收益等进行宽慰。

2021年5月,孙女士在开放期将产品全部赎回,彼时到账金额约513.58万元。

在全部赎回的前一个月,孙女士认为产品没有达到预期收益,为此和帅某某进行多次沟通,后产品管理人国海证券为了协助兴业银行淮安分行留住客户,同意给付孙女士5万元的赔偿,孙女士表示同意。

后来,国海证券分公司和一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决定以会务费的形式报销这5万元,以便向孙女士给付。

只是,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工作人员在给付孙女士3万元之后,剩余的2万元迟迟未能给付。

最终,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而引发诉讼纠纷,孙女士将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告上法庭。

与此同时,孙女士还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称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存在违规推介销售理财产品的行为。

后监管部门通过调查认定,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存在员工销售环节未及时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售后环节存在隐性承诺产品收益保障的情形。

02

认定赔偿客户5万元损失

该案一审时,孙女士要求兴业银行淮安分行赔偿其财产损失约14.93万元(已扣除之前赔偿的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面对孙女士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兴业银行淮安分行认为,涉案产品风险等级和孙女士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其不存在不当推介行为;孙女士通过手机购买产品,操作时阅读了产品电子合同、风险提示书等内容,该行履行了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应辨析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在孙女士购买涉案金融产品过程中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一审法院强调,适当性义务包含适当推荐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本案中孙女士认可涉案产品和其风险承受能力相符,说明兴业银行淮安分行不存在向孙女士推介不适宜产品的情形。

不过,关于告知说明义务,兴业银行淮安分行作为产品代售者,一审法院认为其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应当以一般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方式简单、明确告知产品存在的风险,例如短期内产品存在较大波动,需持有较长时间才能达到相应收益水平等,以便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策。

但兴业银行淮安分行简单地以孙女士在购买时需认真阅读电子合同、风险提示书等内容主张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

同时,一审法院还强调,从监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意见也能认定,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员工销售环节未及时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售后环节存在隐性承诺产品收益保障情形,更加说明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并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对于双方责任认定方面,因孙女士理财账户具体由女儿何某操作,其是大学老师,有多次投资理财经验,且何某并未采纳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员工的建议长期持有涉案产品,自主决定赎回导致收益未达预期,故孙女士应对投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认定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应赔偿孙女士5万元。

鉴于此前已支付了3万元(双方一致认定是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实际给付),故判决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再次给付孙女士2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落地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纷纷提起上诉。

孙女士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要求兴业银行淮安分行赔偿财产损失约14.9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而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则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女士的全部诉求。

对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来源:科技金融在线)

标签: 兴业银行 一审法院 风险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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